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八七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甲○○並因上述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所,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期滿執行完畢。惟其又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在苗栗縣○○鎮○○里○○街○○○巷○○弄○號之住處,連續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前查獲,經採尿送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六六公克、空包裝重0‧二八公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莊深淵書記官何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