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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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原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軒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軒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累犯資料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又附件固認被告郭軒鴻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其前科紀錄表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①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上午至中午,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工地飲用酒類後,即於同日下午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距離其因酒駕案件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同年7月14日,不過2個多月,實屬不該;②為警攔檢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數值尚屬不高;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可從輕量刑。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暨其不佳之品行(有數次酒駕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799號被告郭軒鴻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軒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2年9月2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牛角坡路上某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同市區文桃路與文工一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5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軒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檢察官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