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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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振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振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振志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或加重竊盜罪,罪質及行為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距不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各罪之法益侵害、危害嚴重性、犯罪次數為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加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年2月11日110年5月23日110年6月8日110年6月7日110年6月8日偵查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70號110年度偵字第4949、5047號110年度偵字第271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36號111年度苗簡字第61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526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28日111年4月13日112年4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36號111年度苗簡字第61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526號確定日期110年11月11日110年5月24日112年7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22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846號(已執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380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