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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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瀚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0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簡字第18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瀚宇與告訴人 林勇介 互不相識,雙方因發生行車糾紛,致被告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7日晚間6時45分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國道1號公路南向60.1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右側超越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時拉下駕駛座車窗並伸出左手對告訴人比出中指,足以損害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