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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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閩股詹佳佩被告李永傑
陳智傑
涂永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傑、陳智傑、涂永勳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傑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2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 黎祐嘉 發生爭執,竟夥同被告陳智傑、涂永勳,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李永傑、陳智傑、涂永勳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另經本院論罪科刑),先由李永傑、陳智傑、涂永勳(下稱被告3人)共同強行將黎祐嘉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並收走黎祐嘉之手機,再由李永傑駕駛本案小客車將黎祐嘉載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藍典檳榔攤,載送過程中陳智傑、涂永勳並徒手毆打黎祐嘉,嗣於抵達藍典檳榔攤後,被告3人再將黎祐嘉押至該檳榔攤內之小房間,並於該房間內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徒手或使用鋁棒、鋼條等物毆打黎祐嘉,致黎祐嘉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頭皮及臉部多處撕裂傷、雙腳多處撕裂傷、雙手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1日23時0分許,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將黎祐嘉載至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321巷涵洞下丟棄,黎祐嘉始得釋放,以此方式剝奪行動自由約45分鐘,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黎祐嘉告訴被告3人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3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3人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美香
法官羅杰治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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