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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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蓓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蓓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唇膏及唇膏外殼商品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吳蓓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然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行竊所得之唇膏及唇膏外殼商品各1個(價值為新臺幣41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35號被告吳蓓茹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蓓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於112年4月10日晚間8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大溪員林店,徒手竊取該店經理 張崇武 所保管監督而陳列在店內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10元之唇膏及唇膏外殼商品各1個,得手後將之置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張崇武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崇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蓓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崇武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蔡亦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