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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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96號原告 宋勤盛
陳群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被告 宋和勳 ( 宋江 玉蘭 之繼承人)
宋和成 ( 宋江玉蘭 之繼承人)
宋木森 (宋江玉蘭之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 律師
劉逸旋 律師 劉德壽 律師被告 李宋春妹 (宋江玉蘭之繼承人)
宋銀英 (宋江玉蘭之繼承人)
宋春金 (宋江玉蘭之繼承人)
宋靜怡 (宋江玉蘭之繼承人)
宋秀琴 (宋江玉蘭之繼承人)
宋秀榮 (宋江玉蘭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宋和勳、宋和成、宋木森、李宋春妹、宋銀英、宋春金、宋靜怡、宋秀琴、宋秀榮為被告宋江玉蘭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宋江玉蘭已於民國112年8月8日死亡,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宋江玉蘭之繼承人即宋和勳、宋和成、宋木森、李宋春妹、宋銀英、宋春金、宋靜怡、宋秀琴、宋秀榮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