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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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景皓(已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 羅海銘 (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3198號判決)與曹景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2日中午12時許,前往 曾冠豪 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住處,先命曾冠豪駕車搭載3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跟隨在羅海銘車後,待抵達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某土地公廟後下車,羅海銘即逼迫曾冠豪簽立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票與借據,並持蝴蝶刀於曾冠豪右臉頰上劃下一刀之強暴方法,警告曾冠豪儘快還款,渠等遂以上開強暴、脅迫方法,使曾冠豪行無義務之事即簽立本票與借據得逞。隨後再帶同曾冠豪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老家,向曾冠豪母親要債未果後離去。
㈡羅海銘(所涉妨害自由犯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3198號判決)復於105年6月3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曹景皓、綽號「 阿雞 」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曾冠豪上址住處,適曾冠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楊崇彥 欲出門。詎羅海銘、曹景皓、「阿雞」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與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羅海銘以車頭堵住曾冠豪之車輛、衝撞曾冠豪車輛,曹景皓、「阿雞」及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分持西瓜刀、棍棒朝自小客車砸車,導致曾冠豪車輛受毀,嗣因曾冠豪駕車衝撞後突圍,始離去現場。羅海銘見下車察看之楊崇彥落單,即要求楊崇彥上車。羅海銘、曹景皓、「阿雞」復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將楊崇彥載往桃園市楊梅區埔心矮坪子山區,羅海銘先徒手毆打楊崇彥,曹景皓及其餘在場之人則持鋁棒毆打楊崇彥後腦,羅海銘另持蝴蝶刀架在楊崇彥左手小姆指,又持鉗子拔楊崇彥門牙,並要求楊崇彥簽發本票,楊崇彥因而簽發面額分別為106萬元、60萬元及35萬元之本票各1紙而行無義務之事。隨後羅海銘、曹景皓、「阿雞」於105年6月4日凌晨5時許,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楊崇彥載到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貝多芬汽車旅館」113號房拘禁(住宿表店章為「前身 好伯春 旅館」)。嗣於同日上午再帶同楊崇彥返回桃園市楊梅區住家,由羅海銘持本票向楊崇彥家屬要債,經楊崇彥父親報警,羅海銘及曹景皓始離去現場。
㈢因認曹景皓前開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事實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與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112年4月11日死亡,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1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580431號函文及所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他字卷卷第1至3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徐雍甯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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