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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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家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家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倫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月31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介於111年7月4
日至同年9月26日,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其他法律原則等內部界限,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情節單純,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殊屬有限,且本院於裁量時,業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核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表:「受刑人陳家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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