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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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4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供犯罪集團使用」更正為「供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將「誤將1萬元匯入前開對方所指示之甲○○帳戶」,補充為「以賴天詳之名義,將新台幣1萬元匯入前開對方所指示之甲○○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向被害人乙○○為詐騙之人,利用被告甲○○提供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據以提領詐騙款項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僅將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被告之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甲○○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裨益詐欺犯罪之遂行,其行為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前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僅1萬元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