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2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5月25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T型板手1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台,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業因其於94年5月23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持自備之鑰匙及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板手1支,竊取 張國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6月13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94年易字第1004號刑事案(下稱前案)審理中,尚未確定,業經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其加重竊盜之犯罪時間,與前案審理之加重竊盜之犯罪時間,僅相差2日,時間十分緊接,且二者均係持扳手實行竊盜犯罪,並均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手法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足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則本件與前案之犯行間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是公訴人於94年6月3日,就本件與前案存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向本院起訴,並於同年6月28日始繫屬本院,為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高思大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