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4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及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與 鍾宇平 間,就上開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白鐵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價格應屬非鉅,且現已發還該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所生實際損害業已減輕,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檢察官併案部分(94年度偵字第13603號),因檢察官所指被告竊取電瓶未遂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僅有證人即路人 楊世豪 之片面指證,而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佐,且證人亦未經檢察官進行訊問以明事實真相;而檢察官所指被告竊取鐵板部分,該鐵板究竟為何人所有,亦未查明,故移送併辦部分顯仍有詳查之必要,而無從確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應退由檢察官續行處理,附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