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31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1
樓之3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聲請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第7款之罪。被告一滯留國外未歸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第7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逾越核准期限仍未返國,嗣經催告後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逃避兵役徵集之情節,未盡國民應服兵役之義務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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