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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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2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
乙○○男47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對方成傷,固非可取,惟念及其等所受之傷勢非重,且5年內均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稽,堪認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乙○○持以傷害告訴人即被告甲○○之木棍1支,係被告乙○○隨地拾起之物,即非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