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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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 張維忠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被上訴人吉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勇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合議庭法官欄中關於「法官吳麗玲」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吳麗惠」。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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