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偵字第三六四八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1228號自用小客車(當時未掛車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鄰近雁鴨公園之堤外便道,於同日十六時許,在上址將車停妥後,自內向外開啟車門時,被告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他人先行,且上開時地天氣晴朗,該路段視距良好,被告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外開啟車門,適告訴人甲○○駕駛車號000—688號機車自被告左後方駛來,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撞及被告車門左下角而倒地,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膝破皮傷一公分乘一公分、右小腿破皮傷二公分乘一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如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於本院臺北簡易庭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告訴人乃當庭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等語,有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七八三號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院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