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再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再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再簡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甲○○被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原審案號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再簡字第四號),抗告人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九十年度北再簡字第四號再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北簡字第九二二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且該案件業經核發確定證明書,供被抗告人據以對抗告人實施強制執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八字第三五六八號函),原再審法院竟以「再審原告就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訴之訴」,而以前審之判決未經給法送達,自無從確定,以不合法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為此,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二、本院台北簡易庭原再審裁定略以:查本件再審之原告係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北簡字第九二二四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判不服提出再審,惟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前審該判決並未對再審原告(即前審被告)之戶籍地(桃園縣○○鎮○○路○○○巷○號五樓)為送達,上開判決尚未合法送達,自無從確定,是本件再審原告就未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顯然於法不合,而予裁定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一號判例意旨自明;次按上訴之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合法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原判決即不能認為確定,又上訴間期,係以判決送達後開始進行,判決之送達不合法者,無使上訴期間開始進行之效力,即無上訴期間經過之可言,此觀諸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七九號及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三四號裁判意旨甚明。
四、經查㈠上開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北簡字第九二二四號給付票款事件,依被抗告人於該案審理中所陳報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其上所記載其戶籍地為桃園縣○○鎮○○路○○○巷○號五樓,惟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該案判決並未對抗告人之戶籍地為送達,顯見上開判決尚未合法送達,依前揭判例說明,該判決即不能認為確定,㈡再者原審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北院文字民惠八十九年北簡字第第九二二四號函撤銷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發之確定證明,且再向抗告人為原審判決之送達,此觀諸附於該民事卷宗內之該函文及送達於被抗告人、抗告人之送達證書可稽,而抗告人亦於收受該判決後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五八號給付票款審理中,此亦經本院調閱該第二審民事卷查閱無訛,從而抗告人主張因前案業已核發確定證明書,故該判決已確定乙節,要屬無可採,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蔡政哲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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