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合計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分撥器各壹支、膠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三三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五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日下午三時許止,連續在台北市○○街○○巷○○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合計淨重0點一七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分撥器一支、膠管一條。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無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再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資佐證,復有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分撥器一支、膠管一條扣案足憑。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三三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五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並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合計淨重0點一七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分撥器一支、膠管一條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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