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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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六五○號
原告丙○○
乙○○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交通法庭以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四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鄉○○○路往烏來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中治村一五0號附近,竟過失侵入對向車道,致原告丙○○、乙○○之母親 宋翠花 死亡,原告丙○○、乙○○並受有嚴重頭部外傷等傷害,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九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給付原告丙○○一百八十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九元,並均應加計遲延利息。另原告丁○○為宋翠花支出五十萬三千八百元之殯葬費,被告亦應賠償,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
二、惟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本件原告另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就此項之法律關係,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七號過失致死事件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該院以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五八號判決確定在案。
三、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按之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