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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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
七、一三三一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資訊王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係以「資訊軟體服務業」為主要業務內容,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擅自利用電腦光碟或硬碟儲存遊戲供人玩樂,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其他娛樂業」之業務。迄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上午零時五十分許、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許、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一時二十五分及下午三時許、三月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三月七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及五月九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亦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揭櫫甚明。另按「業務」,乃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謂也,性質上當然具有持續行為,其每次之行為,應解為綜合的一個業務所包括之整體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五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公司負責人違法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時間雖非短暫,然此種繼續性之業務經營行為,仍屬一個整體行為,法律上僅得評價為實質上一罪。
三、訊據被告甲○○,其對資訊王科技有限公司經營網路咖啡業務坦承不諱,惟辯稱:其另案違反公司法案件自八十九年繫屬本院後並未判決,且已改依通常程序由清股審理中,爰依法請求併案等語。查本件被告甲○○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開設「資訊王科技有限公司」,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竟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其他娛樂業務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分案為八十九年簡字第四六二號,且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改分為九十年易字第一四四四號而以通常程序審理中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復據核閱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一四四四號刑事案卷無誤,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就被告前揭違反公司法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已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從而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0號被告所開設之資訊王網際網路廣場於九十年六月九日仍在營業,涉違反公司法部分,因本案判決不受理,故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蔡如琪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志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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