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秩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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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秩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秩抗字第三九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所為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北秩字第一一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零時三十分許冒用案外人 徐銘塘 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駛計程車,於行經台北市○○○路、梧州街口為警所獲,有抗告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徐銘塘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其犯行顯已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第二款「冒用他人能力或身分之證明文件」之規定,依法裁處罰鍰新台幣八千元。抗告意旨則以:伊係吉星交通有限公司之計程車司機,本身即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該登記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當天係因洗車不慎掉落車上未能發現,並無冒用日班司機徐銘塘之執業登記證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抗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接受警方訊問時,已坦承向同事徐銘塘借用執業登記證使用,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自有其可信度。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並未看筆錄即簽名,又證人徐銘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與抗告人同屬吉星汽車有限公司司機,二人採日夜兩班制,分別駕駛同一部計程車,平時於交班時均未將登記證取下。然抗告人既然為職業駕駛人,於駕駛計程車時理應查看職業登記證,竟未加查看即開車,顯與事理有違,所辯不足採信,其於警訊時所供述應屬實,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八千元,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處罰鍰亦稱允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宇樞法官曾正龍本裁定不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