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五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合鴻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玖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玖點捌肆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佰分之拾,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佰分之貳拾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合鴻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約定授信總額度新台幣(下同)捌佰萬元,每筆動用後六十天內償還,利息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0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且利息改按約定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後被告合鴻有限公司陸續動用,迄九十年一月十四日陸續屆期時,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短期放款到期日控制表、連帶保證書、被告合鴻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短期放款到期日控制表、連帶保證書、被告合鴻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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