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40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40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О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憲兵司令部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壹佰陸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拾陸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七年初,遭憲兵司令部調查組羈押於台中憲兵隊約計二月後解送憲兵司令部,嗣經情報處、政治部、軍法處以叛亂罪起訴,因罪證闕如,憲兵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處分三年。同年間移送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至五十年五、六月間三年期滿,仍原地羈押至五十年底或五十一年一、二月間,又被強迫服兵役至五十八年十月一日退伍,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復為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經憲兵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處分,於四十七年六月四日憲兵司令部收案,同年六月五日經該部裁定聲請人應交付感化處分三年,該裁定並於同年六月十日確定,聲請人於四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在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仁愛教育實驗所接受感化處分,迄五十年十二月四日始結訓由該所開釋聲請人等情,業據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查明屬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0)志厚字第五三七號書函、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0)志厚字第二三六九號函、憲兵司令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八九)統法字第一四六九二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統法字第一六四一六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統法字第一七一四五號函及憲兵司令部裁定等件在卷可稽,由於聲請人應受之感化處分為三年,自四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算,至五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即屆滿,因此聲請人自五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五十年十二月四日止之一百六十五日,為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仍未依法釋放之日數,是聲請人以其於裁定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等語,聲請冤獄賠償,核無不合;且聲請人前開聲請,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定情事,亦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認其於四十七年初,遭憲兵司令部調查組羈押於台中憲兵隊約計二月後解送憲兵司令部羈押及感化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遭強迫服役之情事而聲請冤獄賠償云云,矧聲請人於右揭時間內是否受憲兵司令部羈押,因無相關卷證資料而無從查考,有憲兵司令部九十年六月七日(九0)統法字第0七五三九號函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此尚難認聲請人確有遭羈押之情事而遽為准許賠償之決定,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再聲請人所云於感化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強迫服役一情,因強迫服役並非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事由,本院因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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