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偵字第七九一九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5876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臺北市○○區○○路二段、寶興街口附近之西園北向南外側車道,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被告正擬駕車起步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車輛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駕車起步,適告訴人甲○○駕駛車號000—412號輕型機車自被告左方駛來,且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碰撞而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恥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如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於本院臺北簡易庭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告訴人乃另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等語,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五一五號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院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