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38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9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高愈杰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