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88號所為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徐正坤 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財產遭法院查封不得處分,且窘於生活而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再為抗告之訴訟代理人,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抗字第1512號、96年度聲字第30號、96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97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同院囑託查封登記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第一商業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及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員工薪餉清單等件以為釋明,復提出有資力之 鍾政忠 、 林文益 出具保證書,保證如其須負擔訴訟費用時,同意代繳暫免之費用在卷(本院非抗字卷第400至414、536、53
8、388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雯惠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