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57、4939號、97年度偵緝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之宣告刑如附表2,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壹佰貳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叁支沒收之。
事實
一、己○○前有煙毒、麻藥、贓物等前科,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9月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月20日入監服刑,甫於同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6年1月6日、96年2月13日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竊盜未遂罪,分別於96年3月15日、96年5月4日經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交簡字第40號判決拘役60日、96年朴簡字第8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減刑,97年4月3日始入監執行,於97年6月17日執畢出監)。
二、己○○明知自己有前案已確定尚未執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25日16時40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建平村光明巷2號之「龍鳳宮」廟前,見一位高齡85歲老伯丁○坐在廟前長椅上休息,上衣口袋內似有財物,己○○即上前佯裝要攀談,並趁其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丁○所有放在上衣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300元得手,隨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逃離現場。嗣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依據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查悉上情,96年6月29日通知己○○到案說明,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然偵查中己○○經傳喚拘提不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21日發佈通緝之。
三、己○○於通緝中仍不知悔改,另基於竊盜個別犯意,於下列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共7次行竊他人財物,其中編號1、2得手後即將證件丟棄,現金則花用一空,其中附表1編號3、4、5、6、7竊盜未遂。詳情如下:
附表1┌──┬────┬──────┬──────────────┐│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段及所得財物│├──┼────┼──────┼──────────────┤│1│97年3月│彰化縣彰化市│以自備之機車鑰匙3支,撬開鍾│││7日20時│中山路2段542│富美(車主為其婆婆 王招治 )所│││許│號「榮星花園│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停車場內│車置物箱後,再竊取其內咖啡色│││││側背包【內有新臺幣(下同)約│││││500元、機車行照1張、辛○○身│││││分證1張、辛○○及 邱敏瑄 、邱│││││ 敏綺 健保卡各1張、郵局金融卡1│││││張、大眾銀行信用卡1張、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2│97年3月1│彰化縣彰化市│以自備之機車鑰匙3支,撬開葉│││1日22時5│卦山路民族新│ 子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分許│村入口處│重機車置物箱後,再竊取其內手│││││提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IC卡、第一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2張、汽機車行駕照各1張│││││等物。│││││】│├──┼────┼──────┼──────────────┤│3│97年4月│彰化縣彰化市│以自備之機車鑰匙3支,撬開尤│││3日14時│卦山路八卦山│ 銘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至16時│遊客中心前人│重機車置物箱,欲竊取其內物品│││止內某時│行道上│,惟因無財物而未得逞。│├──┼────┼──────┼──────────────┤│4│97年4月│同上│以自備之機車鑰匙3支,撬開李│││3日14時││ 家豪 (車主為 魏素錦 )所使用之│││起至16時││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置物│││止內某時││箱,欲竊取其內物品,惟因無財│││││物而未得逞。│├──┼────┼──────┼──────────────┤│5│97年4月│同上│以自備之機車鑰匙3支,撬開盧│││3日14時││ 冠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至16時││重機車置物箱,欲竊取其內物品│││止內某時││,惟因無財物而未得逞。│├──┼────┼──────┼──────────────┤│6│97年4月3│彰化縣彰化市│以自備之機車鑰匙3支,撬開邱│││日15時起│卦山路青年活│銘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至16時止│動中心前│重機車置物箱,欲竊取其內物品│││內某時││,惟因無財物而未得逞。│├──┼────┼──────┼──────────────┤│7│97年4月3│同上│以自備之機車鑰匙3支,撬開釋│││日12時起││ 玄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至16時止││重機車置物箱,欲竊取其內物品│││內某時││,惟因無財物而未得逞。│└──┴────┴──────┴──────────────┘
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於97年4月3日1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青年活動中心後方為警方逮捕,並扣得行竊所用之鑰匙3支。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具結所為陳述(參見偵查卷宗),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故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引用之證據,被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認為該等證據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故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應無疑問,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對於上述竊盜既遂、竊盜未遂之犯行均坦白承認,但矢口否認有搶奪被害人丁○之行為,並辯稱:因為我那時候住在 王功 ,我的朋友當時在二林彰基當臨時工,我去找他喝酒,我回來路過該廟就進去拜拜,我出了廟後,丁○老阿伯找我聊天,我們聊天兩、三分鐘我就走了,丁○身上沒有煙,他說要去裡面拿香煙請我,我說不用,我就走了,我沒有吃到他的香煙,也沒有拿他的 錢云云 。
三、搶奪部分:㈠被告於96年6月25日下午某時,身穿黑色上衣、條紋短褲在
芳苑鄉龍鳳宮行走,為錄影監視器所監錄,有翻拍照片(芳警分偵字第0960011453號卷內)及96年6月29日扣得被告之黑色上衣、條紋短褲各1件等可資佐證。
㈡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丁○表示要進去廟裡面拿香菸請被告抽
,被告推辭就走了,並沒有拿到丁○的香菸云云。然被告先前於96年6月29日警訊筆錄(芳警分偵字第0960011453號卷內)卻稱:「我在場跟他聊天約2~3分鐘,他要拿香菸請我因為只剩下1支,我說我自已去買,他還是有請我抽菸,我拿了香煙後我就離開了..他請我香菸後;我告訴他我要去買香菸,就離開現場了。」云云,辯稱有拿了丁○的香菸才離開。被告竟先後陳述矛盾,先則辯稱有拿香菸,後又改稱沒有拿香菸,這表示「拿香菸」情節都是虛構事實,才會自己到後面忘記前面說過的謊言,先後矛盾,露出破綻。
㈢證人(被害人)丁○已於96年10月2日往生(有除戶資料附
卷可證),本院無法傳喚其到庭,然證人丁○於96年7月17日受檢察官偵訊期日傳喚,當時被告因傳喚不到(後經通緝)致未對質詰問,但丁○已具結證述稱(96年度偵字第6261號卷P.10):「(當時案發情況?)我當天在草湖龍鳳宮廟口,我坐在廟口,看到被告在廟裡拜拜,後來靠過來就把我口袋裡的15300元拿走,當時廟裡沒有其他人,我後來跟別人說我的15300被搶走了,因為我年紀大了,心臟不好沒辦法追他,他搶了就跑了。(當天你的衣服口袋為何有15300元?)10000元是大家給我的,大家指的是我孫子、女兒們給我的,我用紅包包著,5300元也是我弟弟跟一些親戚給我我存下來的。(當時15300你放在哪裡?)本來放在褲子口袋,因為坐下來時不方便,所以我放在胸前口袋裡。(你被人搶後為何沒有馬上報案?)我當天就報案了,筆錄是隔天才做的。(當時還有無其他人看到對你行搶的過程?)沒有,當時只有我跟被告2人,被搶後因為我行動不便所以無法去追,我被搶後就去廟邊開店的親戚講說我被搶了。」等語,可以證明:被害人丁○並未請被告抽香菸,而被告直接搶奪丁○口袋內財物得手就逃離現場之事實,且被害人丁○已經年屆85歲,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無須設詞陷害被告,其證稱本來把錢放褲子口袋,但因坐下不方便才改放到胸前口袋,以致遭被告覬覦搶奪,其證詞合情合理,可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前確實在龍鳳宮內行走活動,而被告
辯稱丁○與被告聊天請抽香菸云云,先後陳述矛盾,顯見並無此事,而證人丁○已結證確實遭被告搶奪,故本案搶奪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四、竊盜部分:㈠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竊盜犯行,並有97年4
月3日帶同警方到彰化市青年活動中心花圃內起獲之扣案鑰匙3支犯罪工具、及97年4月17日重回文化中心旁現場指認照片(97年度偵字第3257號卷P.28)可資佐證。
㈡各次竊盜犯行,另尚有下列證據:
┌──┬───┬───────────────────────┐│編號│被害人│個別證據│├──┼───┼───────────────────────┤│1│辛○○│1.辛○○97年3月7日21:05~21:20警訊筆錄內容(││││97年度偵字第3257號卷P.25)。│├──┼───┼───────────────────────┤│2│戊○○│1.戊○○97年3月12日00:20~00:40警訊筆錄(97││││年度偵字第3257號卷P.27)及97年6月12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97年度偵字第4939號卷P.22)內容。│├──┼───┼───────────────────────┤│3│甲○○│1.甲○○97年4月9日11:30~11:45警訊筆錄內容(││││彰警分偵字第09700號卷內)。││││2.97年4月3日被告開啟KSV-967號機車之錄影照片(││││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內)。││││3.KSV-967機車鑰匙孔被破壞之蒐證照片(彰警分偵││││字第9700號卷)。│├──┼───┼───────────────────────┤│4│乙○○│1.乙○○97年4月9日11:15~11:25警訊筆錄(彰警││││分偵字第9700號卷內)及於97年6月12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內容(97年度偵字第4939號卷P.22)。││││2.97年4月3日被告開啟H28-728號機車之錄影照片(││││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內)。││││3.H28-728機車鑰匙孔被破壞之蒐證照片(彰警分偵││││字第9700號卷)。│├──┼───┼───────────────────────┤│5│庚○○│1.庚○○於97年6月12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97年度││││偵字第4939號卷P.22)。││││2.97年4月3日被告開啟P2B-322號機車之錄影照片(││││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內)。│├──┼───┼───────────────────────┤│6│丙○○│1.丙○○97年4月3日19:00起警訊筆錄(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內)、97年6月12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內容(97年度偵字第4939號卷P.22)。│├──┼───┼───────────────────────┤│7│壬○○│1.壬○○97年4月3日21:42~21:55警訊筆錄(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內)、97年6月12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內容(97年度偵字第4939號卷P.22)。││││2.YHZ-259機車鑰匙孔被破壞之蒐證照片(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犯竊盜既遂、竊盜未遂,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所犯
一件搶奪、七件竊盜既未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一之前科執行經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可證。又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47條所明定;此所謂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係指再犯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言,至其最輕法定本刑是否為有期徒刑抑為拘役或罰金,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附表1編號3、4、5、6、7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
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及搶奪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尤其在嘉義地方法院兩件案件已確定之情形下,仍一再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復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甚不足取,搶奪部分加害年邁長輩,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竊盜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次數、所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2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拘役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鑰匙3支,係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三附表1各次竊盜
時所使用,業經被告於審理中所承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林秉暉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表2┌──────┬────────┬──────────┐│事實│所犯罪名│主文│├──────┼────────┼──────────┤│如事實欄二│刑法第325條第1│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示│項搶奪罪│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事實欄三附│刑法第320條第1│己○○竊盜,累犯,處││表1編號1所示│項竊盜罪│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叁支沒收之。│├──────┼────────┼──────────┤│如事實欄三附│刑法第320條第1│己○○竊盜,累犯,處││表1編號2所示│項竊盜罪│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叁支沒收之。│├──────┼────────┼──────────┤│如事實欄三附│刑法第320條第1│己○○竊盜未遂,累犯││表1編號3所示│項、第3項竊盜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遂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叁支沒收之。│├──────┼────────┼──────────┤│如事實欄三附│刑法第320條第1│己○○竊盜未遂,累犯││表1編號4所示│項、第3項竊盜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遂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叁支沒收之。│├──────┼────────┼──────────┤│如事實欄三附│刑法第320條第1│己○○竊盜未遂,累犯││表1編號5所示│項、第3項竊盜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遂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叁支沒收之。│├──────┼────────┼──────────┤│如事實欄三附│刑法第320條第1│己○○竊盜未遂,累犯││表1編號6所示│項、第3項竊盜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遂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叁支沒收之。│└──────┴────────┴──────────┘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