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1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因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涉訟,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等情,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惟查聲請人96年度、97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新台幣)367,600元、359,020元,其名下有汽車2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難認聲請人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