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7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丙○○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詐騙開刀,引起訴訟總計十餘件,聲請人無力代相對人墊付裁判費;又相對人詐騙案,人證物證俱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伊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