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93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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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934號
原 告 柳昱成
被 告 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坤財
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3934號延長保固期限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4月間向被告購買福特牌、車型HN
、車牌號碼000-00號、FOCUS、2000cc柴油汽車1輛(下稱系
爭車輛),作為營業車輛使用,但交車次日即發現變速箱有
漏油及異狀,伊立即向被告反應多次要求換車未成,且回原
廠修護多次未見改善漏油等異狀,經二次向新北市消費保護
單位申訴,均無法達成協議,且漏油及異狀仍在,被告之修
護及保養又有甚多與手冊記載不符情形,為此起訴並聲明請
求被告應延長系爭車輛全車(包含變速箱、引擎、控制全車
主機板的電腦即駕駛座右側的電腦、電機部分是指發動機及
發電機及風扇,不含車殼)保固10萬公里等語。
二、被告之抗辯:伊係於101年4月30日交車,原告於同年5月2日
回原廠施作1000公里保養(實際里程為1170公里),查並無
任何變速箱漏油及異狀;迨至101年5月22日回廠施作5000公
里保養時,始有疑似變速箱接縫處有滲油油漬現象,經技師
檢測將螺絲上緊並清潔後,再於一週後回廠檢測,同年月25
日回原廠檢測時,原告仍認為有滲油油漬現象,伊遂於同年
6月4日直接更換原廠新的變速箱,自此至今再無變速箱滲油
問題,此由原告同年6月19日回原廠施作10000公里保養時即
無任何變速箱問題可證,是原告以此要求就變速箱延長保固
期限10萬公里並無理由;原告嗣復於101年8月3日向伊反應
有油底殼滲油現象,原告預約檢測,但並未於20000公里保
養時回原廠保養檢測,而是至外面保養廠保養,且使用不明
之機油,直至101年10月17日回原廠施作35000公里保養時,
伊更換原廠專用機油,原告再無反應有滲油現象;詎料,原
告於同年11月23日回原廠施作40000公里保養時,又要求使
用自備的機油,伊無奈只能依原告之意幫其免費更換;原告
於45000公里保養時又反應有滲油現象,此次伊免費幫原告
更換原廠專用機油,期間又無反應有滲油現象;50000公里
時原告又未回原廠保養,60000公里保養時又要求使用自備
機油,70000公里時又反應有滲油問題亦未回原廠保養,由
上述維修車歷資料可知,原告並未確實依汽車買賣契約所載
按約定之時間、里程至伊原廠保養,亦未依約定使用原廠專
用之機油,原告顯有可歸責之事由,倘果有原告所述油底殼
滲油情形,依契約第五條之約定,伊亦不負保固責任,原告
以此要求延長保固期限10萬公里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市政
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商量與規格表、
機油公平會網路文章、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服
務保固內容二頁、結帳工單四頁(第111頁中太汽車-溪園廠
、第112頁建富汽車-土城廠、第121頁中太汽車-汐止廠、第
128頁建富汽車-土城廠)、維修照片29頁、車輛例行保養進
度表二頁及5W-30機油瓶外觀照片四頁為證。惟被告否認有
何應延長保固之事由,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
爭執即在於:系爭車輛是否有物之瑕疵?原告請求延長全車
保固10萬公里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此為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效
果之規定,固為民法第354條所明定。惟同法第359條規定買
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同法第360第1
項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
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
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是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效力而解約或減少價金或請
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均須以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及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
者為限,否則出賣人毋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101年4月30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原告於同年
5月2日回原廠施作1000公里保養(實際里程為1170公里)時
,並無陳述任何變速箱漏油及異狀(見本院卷第29頁維修車
歷);迨至101年5月22日回廠施作5000公里保養時,始有疑
似變速箱接縫處有滲油油漬現象,經技師檢測將螺絲上緊並
清潔後,再於一週後回廠檢測,同年月25日回原廠檢測時,
原告仍認為有滲油油漬現象,伊遂於同年6月4日直接更換原
廠新的變速箱(當時里程7593公里),自此至今再無變速箱
滲油問題,此由原告同年6月19日回原廠施作10000公里保養
時即無再陳述任何變速箱問題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維
修車歷)等情,原告雖一再主張經被告維修,但變速箱仍不
順等語,但亦自陳已未漏油,至19000公里發現引擎再次漏
油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提出之訴狀第3.點及第4.點)
,惟被告亦確有於里程18842公里時加以維修紀錄(見本院
卷第39、40頁維修車歷),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正
。足見被告就系爭車輛之瑕疵,如經原告回廠要求維修時,
均有予以維修,且經維修後,原告即得再行駛營業,是就上
開維修車歷以觀,系爭車輛雖有原告主張仍有滲油油漬現象
,惟經被告直接更換原廠新的變速箱(當時里程7593公里)
後,至原告101年6月19日再回原廠施作10000公里保養時即
已無陳述變速箱滲油問題,可知縱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顯然無關重要,依上開規
定,不得視為瑕疵。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技術手冊規定更換
變速箱油7瓶,而僅更換6瓶,造成變速箱不順等語,雖與維
修車歷(見本院卷第42頁)所載相符,惟該次里程為40025
公里,距原告前次更換變速箱時之維修里程7593公里,已行
駛3萬2千餘公里,惟其間均未見原告再向被告反應有變速箱
之問題;況被告於2013年8月2日維修時,即予以更換變速箱
油7瓶(見本院卷第54頁維修車歷所載),被告並辯稱僅須6
瓶,另1瓶係檢查用的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筆錄),足見尚無從證明係因被告僅更換6瓶變速箱油而致
變速箱發生原告所主張之問題,原告之主張尚難認可取。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就變速箱延長保固期限10萬公里云云,即
非有據。
㈢次查,原告嗣於101年8月3日向被告反應有油底殼滲油現象
,原告預約檢測,但並未於20000公里保養時回原廠保養檢
測,而是至外面保養廠保養,且使用不明之機油,直至101
年10月17日回原廠施作35000公里保養時,經被告更換原廠
專用機油,原告即再無反應有滲油現象等情,亦有被告提出
之維修車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並為原告所不否
認,足見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能舉證證
明與其使用非被告指定之原廠專用機油,致系爭車輛有油底
殼滲油現象等語。惟依卷附之汽車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
但書約定,損害係因買受人未依車主手冊使用車輛,或未依
保養手冊所載時間、里程、場所保養或維修所致者,出賣人
不負保固責任。(見本院卷第28頁)。查,原告於101年11
月23日回原廠施作40000公里保養時,即要求使用其自備的
機油,被告即依原告之意幫其免費更換;原告於45000公里
保養時復反應有滲油現象,此次被告免費幫原告更換原廠專
用機油,期間即無反應有滲油現象;50000公里時原告又未
回原廠保養,60000公里保養時又要求使用自備機油,70000
公里時又反應有滲油問題亦未回原廠保養等情,亦為原告所
不爭,並有維修車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45、48頁)
,是由上述維修車歷資料可知,原告並未確實依兩造間之汽
車買賣契約所載按約定之時間、里程至被告原廠保養,亦未
依約定使用原廠專用之機油,原告顯有可歸責之事由,縱果
有原告所述油底殼滲油情形,依汽車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一
項但書之約定,被告亦不負出賣人之保固責任。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延長保固期限10萬公里云云,自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變速箱有漏油及異狀,向被告
反應多次要求換車未成,回原廠修護多次亦未見改善漏油等
異狀,且漏油及異狀仍在,被告之修護及保養又有甚多與手
冊記載不符情形,及油底殼滲油現象經被告維修亦未改善等
語,並無依據,被告辯稱伊不負出賣人之保固責任等語,則
為可取。從而,原告以此為由主張日後尚有須不斷維修必要
,應由被告負維修保固責任等語,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延長
系爭車輛全車(包含變速箱、引擎、控制全車主機板的電腦
即駕駛座右側的電腦、電機部分是指發動機及發電機及風扇
,不含車殼)保固10萬公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台幣4,3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