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玉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玉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玉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鼎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鼎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犯罪事實欄第1行為「民國
107年3月9日『中午12時20分至12時25分許』飲用酒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惟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國中畢業),年餘六旬,必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被告應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基於返家之動機及目的,自恃飲酒對自己駕駛操控無影響(見警卷第
4頁),即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且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濃度非低,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復兼衡其已婚、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速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3頁),暨其無前科(見本院卷第
4頁及其背面)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31號被告余鼎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余鼎龍於民國107年3月9日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7571號自小貨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12時53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余鼎龍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檢察官黃蘭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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