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穎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6年8月7日14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大台中游泳池淋浴間,見不認識之國中生甲○(代號3485H-10617號,93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在該處更換衣物,竟意圖性騷擾,拉開該淋浴間浴簾,假意問甲○是否可以幫其洗背,即趁甲○不及抗拒之際,用手摸甲○之下體生殖器,甲○以手撥開後,乙○○仍繼續伸手欲碰觸甲○下體,甲○再以手撥開後,迅速穿上褲子離開,乙○○即以此方式對甲○性騷擾得逞。事後乙○○拿新臺幣(下同)100元要求甲○手機不要拍,並拉甲○的手要拿甲○之手機,甲○隨即離開現場,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他人身體隱私處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他人身體隱私處之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條第2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7年2月13日與告訴人甲○及甲○之母成立和解,並分據告訴人二人於同年2月26日及2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契約書影本、刑事陳報狀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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