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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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09號原告 陳秀方 訴訟代理人 曾秀玉 被告涂 王孟慈
葉炳宏 兼上二人之 蕭錦霞 訴訟代理人被告 黃啓鋒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㈠○○○○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0點四二平方公尺,及
○○○○地號土地面積三三點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啓鋒所有。
㈡○○○○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二點0四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陳秀方及被告 涂王孟慈 、葉炳宏、蕭錦霞,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是否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應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亦為同法第
262條第1項所規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涂王孟慈、蕭錦霞、葉炳宏、黃啓鋒4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4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被告4人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及同年10月23日到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嗣原告於同年12月25日審理時 陳明 撤回起訴,雖經到場之被告蕭錦霞(兼被告涂王孟慈及葉炳宏之訴訟代理人)同意,但到場之被告黃啓鋒則陳明不同意,且自形式上觀之,被告蕭錦霞同意原告之撤回起訴,對於已為本案辯論之被告黃啓鋒,係屬不利益之行為,依上說明,對於全體被告不生效力,是本件應不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契約,但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故依民法第823條第
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依附圖二所示分割:⒈將0000地號編號A部分土地,分配給原告及被告涂王孟慈、蕭錦霞及葉炳宏4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⒉將1342地號編號B部分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配給被告黃啓鋒。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蕭錦霞、涂王孟慈及葉炳宏3人,均同意原告之方割方案。
㈡被告黃啓鋒則以:系爭土地之周邊鄰地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均為伊所有,為使0000與0000地號土地能完整使用,應將0000地號全部分配予伊。另0000地號部分,兩造於本院107年10月23日審理時已經達成協議,原告及被告蕭錦霞、涂王孟慈及葉炳宏4人同意分配靠近0000地號之位置,亦即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部分,而由伊分配編號A之部分,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繪製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嗣又請求改分配A之位置,伊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依附圖一所示分割:⒈將0000地號編號A部分面積及0000地號土地,分配給被告黃啓鋒。⒉將0000地號編號B部分面積,分配給原告及被告蕭錦霞、涂王孟慈及葉炳宏4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且應有部分均相同,各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新調卷第15-21頁);又系爭土地均屬都市計畫住宅區,亦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同上卷第25頁),應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堪認定。而兩造就分割方式,前經本院調解不成立,足認其等無法協議分割,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分據民法第824條第1、
2、4項規定。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㈢本院審酌:
⒈系爭二筆土地,目前可從南邊之既成道路對外通行,現無人
使用,土地上無建物,僅有數株椰子樹,大部分雜草叢生等情,除有原告陳報之現況照片可參,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見訴卷第31、85頁)。又查,系爭土地之北邊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被告黃啓鋒所有或與他人共有,亦有此部分土地登記資料可稽(訴卷第64-74頁)。
⒉本件分割之0000地號與被告黃啓鋒之0000地號相鄰,如將00
00地號分配予被告黃啓鋒,兩筆土地可合併完整利用,兩造亦同意將此筆土地分配予被告黃啓鋒,自為可採。另合併分割之1342地號部分,兩造於本院107年10月23日審理時已達成協議,由原告及被告蕭錦霞、涂王孟慈及葉炳宏4人分配靠近0000地號亦即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位置,由被告黃啓鋒分配編號A之位置(見訴卷第117頁),並經本院依此協議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繪製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兩造自應受此協議之拘束。原告嗣雖以其於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完成後,始發覺編號B部分土地之南邊臨路寬度太窄,對其與被告蕭錦霞等4人不利等情詞,請求改由其等分配編號A之位置(即附圖二所示)。然查,附圖一之分割方式,已兼顧兩造受分配之土地均有道路可對外通行,且由原告與被告蕭錦霞等4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僅占3分之1,而被告黃啓鋒之應有部分則占3分之2,考量共有人間權利範圍比例之衡平,原告及被告蕭錦霞等4人亦應為適度讓步,其等僅考量自己之少數利益,自無可取。是認本件分割方式,仍應依兩造於107年10月23日審理時所達成之協議為之,較為公平可採。
⒊從而,本件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將0000地
號編號A部分面積及0000地號土地,分配給被告黃啓鋒;另將0000地號編號B部分面積,分配給原告及被告蕭錦霞、涂王孟慈及葉炳宏4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共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且係由本院兼顧兩造之利益所為之分割,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謝璧卉附表: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陳秀方│30000分之3100│├──┼────┼─────────────┤│2│涂王孟慈│30000分之3000│├──┼────┼─────────────┤│3│蕭錦霞│30000分之3000│├──┼────┼─────────────┤│4│葉炳宏│30000分之900│├──┼────┼─────────────┤│5│黃啓鋒│3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