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筱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
3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筱涵之緩刑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筱涵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同年9月8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於106年9月8日後即未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且未依規定參加說明會及執行義務勞務,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2項第2、4、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最後住所地設在花蓮縣(本院卷第4頁;執護卷第6頁),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列事項,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同年12月29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頁;執聲卷第2頁至第4頁)在卷可稽。
(二)本件受刑人於106年9月7日,簽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告具結書、(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有前揭文件附卷可佐(見執護卷第6頁至第11頁),足認受刑人已知悉接受義務勞務者,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瞭解執行義務勞務之流程、應行注意事項及未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然從該日起,受刑人即從未前往花蓮地檢署報到,更遑論履行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有花蓮地檢署106年10月5日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106年10月18日告誡函及其送達證書、106年11月22日告誡函及其送達證書、106年12月12日告誡函及其送達證書、107年1月9日告誡函及其送達證書、107年3月1日告誡函及其送達證書(見執護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附卷可佐,且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多次查訪受刑人戶籍地,其家屬稱受刑人並未居住該址,亦無聯絡方式,有複數監督案件結合警勤區執行保護管束情況報告表4份及函文1紙(見執護卷第20頁、第24頁、第28頁及第29頁、第33頁)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正值青年,已於106年9月7日簽署執行保護管束之相關文件,必知悉執行義務勞務之流程、應行注意事項及未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竟未確實居住於其所填載之地址,且自判決確定至今約8月期間均未遵期報到,亦不曾主動請假或說明原因,顯見受刑人規避緩刑負擔執行之主觀意識甚明;考量原判決雖給予受刑人1年之履行期限,然受刑人既從未展現任何積極履行之態度,且現實上執行單位已無法聯繫受刑人,應難以期待受刑人於剩下約4月之履行期限能完成履行。是受刑人既未主動依執行檢察官之遵期報到,亦無任何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理由,而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及其背面),則其身體自由未受拘束,猶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示置若罔聞,逕自違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足認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難認犯後有何悔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觀念,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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