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林苙萱 上列聲請人與元太利開發有限公司、 李文龍 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履行合約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O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九號於民國一O六年六月七日、一O六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諳法律,又尚未找到可信任之律師,為更瞭解民國106年6月7日、106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內容及狀況,以利訴訟攻防,確保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明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特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