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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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2號原告 曾駿皓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 律師被告 羅進喜
潘梅香 潘麗琴 潘麗華
羅水蓮 羅相山
羅士松潘玉月 羅德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代位人 潘胜洋 (原債務人 潘通信 之繼承人)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現金新臺幣壹萬元部分,應按被代位人潘胜洋及被告潘梅香、羅進喜、潘麗琴、潘麗華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起訴時,其聲明原為:⒈被代位人潘通信(下稱潘通信)與被告(待查)應就被繼承人 羅士榮 (下逕稱其名)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⒉被代位人潘通信與被告(待查)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被繼承人羅士榮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二)關於被告部分:原告先於110年3月12日具狀陳明,就起訴狀所載待查之被告應為訴外人羅士榮(下逕稱其名)之繼承人即羅進喜、潘梅香、潘麗琴、潘麗華等4人(以下均逕稱其名,見本院卷一第153-157頁);復於110年6月16日以民事變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追加訴外人 羅昌輝 (下逕稱其名)之繼承人即被告 陳羅水蓮 、羅相山、羅士松、 羅潘玉月 、羅德山等5人(以下均逕稱其名;見本院卷一第291-295頁);又於111年4月27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潘通信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此全體被告不再變更,故就潘通信以外之羅進喜、潘梅香、潘麗琴、潘麗華、陳羅水蓮、羅相山、羅士松、羅潘玉月、羅德山等9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合稱9名被告)。原告追加上開被告,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另原告撤回對潘通信之訴,合於前揭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無從為共同被告之說明,而原告撤回當庭以言詞撤回,已為言詞辯論之羅相山雖當庭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36頁),然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羅相山同意撤回;至其餘被告於上開撤回前均未曾到庭,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毋庸得其等之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
(三)關於訴之聲明部分:就原第1項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原告於111年3月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主張被告已將所欲分割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故撤回上開第1項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39-4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第2項聲明即請求分割之遺產標的,先於111年3月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三增加所欲分割之不動產(見本院卷一第443頁),復於112年1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增加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欲分割之遺產(見本院卷三第46頁),核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前揭減縮、擴張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關於分割方法應按各該被告之應繼分比例進行分割,就該應繼分比例,亦歷經多次修正,最終以112年3月2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之附表六為定案(見本院卷三第217-219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末原告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代位人潘胜洋(原債務人潘通信之繼承人)及9名被告公同共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現金10,000元部分,應按被代位人潘胜洋及潘梅香、羅進喜、潘麗琴、潘麗華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割(見本院卷三第223-224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除羅相山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潘通信因經營不動產事業,於109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62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還款期限為109年7月21日,年息為6%,並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料,經原告向潘通信為清償之提示時,未獲兌現,屢經催討未果,嗣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15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潘通信等共同簽發人應憑票交付620,000元予原告,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於109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
(二)然潘通信於系爭裁定確定後,迄今仍未向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及利息,屢經催討未果,足見其業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次查,潘通信之父羅士榮遺有遺產及羅士榮繼承自羅昌輝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及現金10,000元(下合稱系爭遺產),繼承人計有潘通信與9名被告,原告為實現系爭借款債權及利息,欲聲請對潘通信就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惟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而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已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債務人潘通信財產之執行;又潘通信嗣於111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除潘胜洋外,其餘均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原債務人潘通信及9名被告就系爭遺產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羅相山答辯略以:請法院公平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除羅相山以外之8名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對潘通信有系爭借款及利息之債權並已取得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有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而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潘通信之祖父羅昌輝所有,羅昌輝於70年1月2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羅士榮(即潘通信之父)、羅潘玉月、羅士松、羅相山、羅德山、陳羅水蓮等人公同共有;嗣羅士榮於95年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潘梅香、潘通信、羅進喜、潘麗琴、潘麗華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及羅士榮遺留之現金10,000元,9名被告並於100年3月1日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在案;而潘通信於111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次子 潘泓睿 向桃園地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 司繼 字第1275號准予備查,其繼承人僅剩長子潘胜洋,並與9名被告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遺產,潘胜洋已於111年7月19日就附表一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潘胜洋並與潘梅香、羅進喜、潘麗琴、潘麗華等4人公同共有羅士榮遺留之現金10,000元等情,有附表一所示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三第61-96頁)、羅士榮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及其繼承系統表、9名被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見本院卷一第297-315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0年北中登地字第46910號繼承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15-151頁;其中含第121頁被繼承人羅昌輝之繼承系統表、第147頁被繼承人羅昌輝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第149頁被繼承人羅士榮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羅士榮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潘通信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潘通信之子即潘胜洋與潘泓睿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桃園地院111年4月30日桃院 增家娟 111年度司繼字第1275號公告(見本院卷三第53-59頁)、被繼承人潘通信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47頁)、桃園地院112年3月8日桃院增家娟111年度司繼1767字第11220006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73-174頁)等在卷可佐,並為羅相山所不爭執,而其餘8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債務人潘通信為其祖父羅昌輝、其父親羅士榮繼承人之一,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潘通信及9名被告怠於行使,致原告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前揭債權,故得代位其等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又被代位人潘胜洋(原債務人潘通信之繼承人)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協議之約定,被代位人潘胜洋(原債務人潘通信之繼承人)自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房地公同共有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潘胜洋(原債務人潘通信之繼承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
(三)關於分割方法,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揆諸前揭說明,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原告主張應將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現金10,000元部分,應按被代位人潘胜洋及潘梅香、羅進喜、潘麗琴、潘麗華應有部分分割乙節,本院審酌兩造並未主張暨舉證被繼承人羅昌輝及羅士榮有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人代定,抑或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是按法定應繼分規定之比例,將遺產改為分別共有,於法有據且屬公允,而其分割結果可使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亦屬有利,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羅昌輝之繼承人為附表編號1至5之被告及其長子羅士榮等6人,其等為羅昌輝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其等應繼分應依人數平均,各為1/6。又其中羅士榮因於繼承羅昌輝後死亡,故其1/6之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二編號6至9之被告及其長子潘通信等5人繼承,因其等為羅士榮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其等應繼分應依人數平均,各為1/5,則其等就附表一繼承自羅昌輝之遺產之應繼分應為1/30(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前揭9名被告及潘通信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7-315頁)。從而,原告代位潘胜洋(原債務人潘通信之繼承人)及9名被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羅士榮所遺之現金10,000元部分,應按被代位人潘胜洋及潘梅香、羅進喜、潘麗琴、潘麗華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割,應屬適當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被代位人潘胜洋(原債務人潘通信之繼承人)及9名被告公同共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現金10,000元部分,應按被代位人潘胜洋及潘梅香、羅進喜、潘麗琴、潘麗華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為實現對於被代位人潘胜洋(原債務人潘通信之繼承人)之債權所生,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應由原告代被代位人潘胜洋(原債務人潘通信之繼承人)與9名被告均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婉如法官劉容妤附表一:
編號種類地號、建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面積備註1.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5分之1149.79平方公尺即編號2建物之坐落土地2.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全部總面積:98.31平方公尺。層次面積:81.91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6.4平方公尺。即編號1土地上建物3.土地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全部3,375平方公尺4.土地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全部1,799平方公尺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備註1.羅潘玉月1/6羅昌輝之配偶2.羅士松1/6羅昌輝之次子3.羅相山1/6羅昌輝之參子4.羅德山1/6羅昌輝之四子5.陳羅水蓮1/6羅昌輝之長女6.潘梅香1/30羅士榮之配偶7.羅進喜1/30羅士榮之次子8.潘麗琴1/30羅士榮之長女9.潘麗華1/30羅士榮之次女10.潘胜洋1/30羅士榮之孫、潘通信之長子(被代位人,並非被告)(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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