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倫選任辯護人蘇文俊律師
林淇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078、32035、33545、34734、39803、4113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9240、56963號、112年度偵字第86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宗倫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帳或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交付郵局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印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手法行詐,致 盧湘鈺曾正豐蔡論林嘉真侯鳳萍宋政杰黃孟龍徐梓嚴王詩昆葉隆興蔡明記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人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幫助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盧湘鈺、曾正豐、蔡論、林嘉真、侯鳳萍、宋政杰、黃孟龍、徐梓嚴、王詩昆、葉隆興、蔡明記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湘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曾正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蔡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林嘉真、侯鳳萍、葉隆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黃孟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蔡明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宗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湘鈺、曾正豐、蔡論、林嘉真、侯鳳萍、黃孟龍、葉隆興、蔡明記、證人即被害人宋政杰、徐梓嚴、王詩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2784號函附之本案人頭帳戶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30078號偵查卷第25至34頁)、告訴人盧湘鈺提出之台中銀行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逍遙 海外購」網頁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30078號偵查卷第55至68頁)、告訴人曾正豐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32035號偵查卷第62頁)、告訴人蔡論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33545號偵查卷第86頁)、告訴人林嘉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34734號偵查卷第27至31頁)、告訴人侯鳳萍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34734號偵查卷第61、66至88頁)、被害人宋政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34734號偵查卷第117至143頁)、告訴人黃孟龍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39803號偵查卷第53至59頁)、被害人徐梓嚴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41132號偵查卷第120至132、134、141至142頁)、被害人王詩昆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49240號偵查卷第21至44頁)、告訴人葉隆興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見111年度偵字第56963號偵查卷第141至144、147頁)、告訴人蔡明記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投資網站網頁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89至93、97至10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㈢又被告附表編號9至11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
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曾正豐、蔡論、林嘉真、葉隆興、蔡明記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而取得其等之諒解,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5份、匯款紀錄3張附卷可佐,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另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曾正豐、蔡論、林嘉真、葉隆興、蔡明記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而取得其等之諒解,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收取本案犯行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另宣告沒收。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江祐丞、陳佳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轉帳/匯款時間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1盧湘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中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盧湘鈺,經盧湘鈺依指示加入帳號暱稱「給你微笑」、帳號ID「wh00000000」之LINE好友後,即透過LINE向盧湘鈺佯稱:可至「逍遙海外購」網路平台下標訂購商品,再將商品賣出,從中賺取價差獲取利潤 云云 ,經盧湘鈺在該網路平台下標後,該平台客服人員接續向盧湘鈺佯稱:因其帳號有惡意搶標及棄單不結之狀況,須先將該帳戶內未結交易全部結清云云,致盧湘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內。110年12月7日14時27分許3萬8千元2曾正豐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透過應用程式「IPART」結識曾正豐,經曾正豐依指示加入LINE好友後,即透過LINE向曾正豐佯稱:可至「必發博奕」網站共同下注獲取利潤云云,致曾正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內。110年12月7日13時21分許2萬元3蔡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9日12時28分許,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蔡論,經 蔡論依 指示加入LINE帳號暱稱「高瓴全球資本」好友後,即透過LINE向蔡論佯稱:可至「高瓴全球資本」平台投資中國私募基金獲取利潤云云,致蔡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內。110年12月8日20時25分許29,985元4林嘉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林嘉真,經以帳號暱稱「 李傑遠 」主動加入林嘉真為LINE好友後,即透過LINE向林嘉真佯稱:需借錢周轉繳交管理費云云,致林嘉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內。110年12月9日14時40分許3萬元5侯鳳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初某日,透過手機APP「歡歌」結識侯鳳萍,經侯鳳萍依指示加入「信華融創基金」官方LINE帳號好友後,即透過LINE向侯鳳萍佯稱:可至「信華融創基金」網站註冊會員並參與投資獲取利潤云云,致侯鳳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內。110年12月7日15時34分許3萬元6宋政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宋政杰,經宋政杰依指示加入LINE好友後,即透過LINE向宋政杰佯稱:可至「京喜購平台」擔任賣方之商家,於買家購入商品支付金額時,先支付一定比例款項,待完成出貨後,即可從中抽取1%至3%利潤云云,致宋政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內。110年12月9日15時26分許1萬4千元110年12月9日15時52分許2千5百元7黃孟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黃孟龍,經黃孟龍依指示加入LINE好友後,即透過LINE向黃孟龍佯稱:可至「車e庫」二手車投資網站投資二手車獲取利潤云云,致黃孟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內。110年12月8日11時22分許4萬元8徐梓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日前某日,透過LINE向徐梓嚴佯稱:可在「信華融創基金」網路平台投資基金獲取利潤云云,致徐梓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及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內。110年12月8日13時14分許22萬5千元110年12月9日12時19分許8萬元9王詩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王詩昆,經王詩昆依指示加入LINEID「kjz58663」(暱稱「康箏」)好友後,即透過LINE向王詩昆佯稱:可至「JAPANEXCHANGEGROUP」投資網站參與日本私募基金投資獲取利潤云云,致王詩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內。110年12月8日10時37分許50萬元10葉隆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iPair」結識葉隆興,並以帳號暱稱「GLQQZBTHKF」主動加入葉隆興為LINE好友後,即透過LINE向葉隆興佯稱:可透過期貨投資網站(http://gl.lbljxby.cn/mobile/reg.html)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葉隆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內。110年12月7日17時5分許1萬元11蔡明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派愛交友」結識蔡明記,經主動加入蔡明記為LINE好友後,即透過LINE向蔡明記佯稱:可至「etfu」外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明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人頭帳戶內。110年12月8日10時50分許15,0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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