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峻昇選任辯護人賴文萍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鄭迪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20號、第35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鄭迪升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峻昇、鄭迪升(起訴書誤載為「 鄭迪生 」)與 鄒琪珍 (檢察官另行偵辦)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鄭峻昇再依鄭迪升指示,使用提款卡提領指定金額(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一,包含部分未證明是詐欺所得款項),並將款項帶回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金色年代旅社」105號房交付鄭迪升後轉交鄒琪珍收受,最終由鄒琪珍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鄭迪升因此獲得回繳款項2%的報酬,鄭峻昇則獲得免除提領款項3%的債務利益。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除 黃政維 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峻昇、鄭迪升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22620卷第11頁至第18頁;偵35648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第191頁至第195頁;本院卷第106頁、第178頁、第188頁、第205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鄭峻昇、鄭迪升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峻昇、鄭迪升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1.被告鄭峻昇、鄭迪升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2.被告鄭迪升指示被告鄭峻昇直接自附表一所示帳戶提領款項,是非常明確的金錢來源,又被告鄭峻昇、鄭迪升將所得款項回繳,並不會造成金錢來源改變,應該沒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的意圖,而且被告鄭峻昇、鄭迪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間並沒有太深的交情,也不太可能存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的主觀犯意,檢察官認為被告鄭峻昇、鄭迪升成立洗錢罪的行為,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的洗錢手段【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應有誤會,然而這部分同樣也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規範範圍,不涉及起訴法條的變更。
3.由於被告鄭峻昇於偵查供稱:我於111年4月加入詐騙集團等語(偵22620卷第288頁),以及被告鄭迪升於審理供稱:從頭到尾我都只有加入一個詐騙集團,角色從「車手」變成「收水」,都是鄒琪珍交代的等語(本院卷第205頁),而被告鄭峻昇、鄭迪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的部分,與最先繫屬於法院的詐欺、洗錢案件,存在想像競合的關係,應該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進行審理(本院卷第58頁、第13頁)。況且本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未記載參與犯罪組織的罪名,即便犯罪事實提及「被告鄭峻昇、鄭迪升加入詐騙集團」等字句,也只是客觀狀態的描述,可以認為檢察官並沒有起訴該罪名的主觀意思。
(二)被告鄭峻昇、鄭迪升與鄒琪珍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提款、回繳金錢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1.被告鄭峻昇、鄭迪升將款項回繳,最終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鄭峻昇、鄭迪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重)。
2.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3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被告鄭峻昇、鄭迪升於偵查、審理均自白洗錢罪犯行,雖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可是想像競合後,較輕之罪(即洗錢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涵蓋,形同不存在,又洗錢罪的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最輕法定刑,應該沒有必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鄭峻昇、鄭迪升的處罰,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鄭峻昇、鄭迪升自白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
1.審酌被告鄭峻昇、鄭迪升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造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鄭迪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鄭峻昇雖然一度改口否認,但是最終及時坦承犯行,被告鄭峻昇、鄭迪升的犯後態度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又考量被告鄭峻昇有過失傷害、施用毒品、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更因為施用毒品,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次犯罪(5年內),被告鄭迪升則有詐欺前科,素行都不是太好,以及被告鄭峻昇於審理時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前妻同住,需要扶養母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受有頸椎狹窄併脊髓病變的病痛;被告鄭迪升則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與阿公、阿媽、叔叔、姑姑、姐姐同住,需要扶養阿公、阿媽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3.一併考慮被告鄭峻昇、鄭迪升獲得的報酬多寡,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鄭峻昇、鄭迪升是詐騙集團中重要而且具有決策權的角色,被告鄭峻昇與告訴人 沈哲慶 、被害人黃政維已達成調解約定(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被告鄭迪升則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並以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金額為基礎,就被告鄭峻昇、鄭迪升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鄭峻昇、鄭迪升於本案所犯各罪,都尚未確定,而且根據被告鄭峻昇、鄭迪升的前案紀錄表所示,還有犯罪時間相近、手段相似的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法院審理中,為保障被告鄭峻昇、鄭迪升的聽審權,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應該沒有單就本案的犯罪先定其應執行刑的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沒收的說明:
(一)被害人黃政維(附表一編號1)的被害金額為9,999元,被告鄭峻昇雖然提領4萬元,但是超過部分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是詐欺犯罪所得,此部分應以9,999元作為犯罪所得的計算基礎。
(二)告訴人沈哲慶、 李昀珩 (附表一編號2至3)的被害金額總共是18萬8,974元,但是被告鄭峻昇只有提領18萬1,000元,被告鄭峻昇並未經手其餘詐欺所得,故應以18萬1,000元作為犯罪所得的計算基礎,加計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後,總計是19萬999元。
(三)被告鄭迪升:因為被告鄭迪升於警詢供稱:我可以獲得當日車手提領總金額2%的報酬等語(偵35648卷第16頁),所以被告鄭迪升的犯罪所得以2%進行計算,結果是3,820元(均四捨五入至整數),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鄭峻昇:
1.因為被告鄭峻昇於偵查、準備程序供稱:我的報酬是領款的3%,可是因為我欠對方錢,所以直接從我的債務扣除,我實際上沒有拿到錢等語(偵35648卷第288頁;本院卷第178頁),所以被告鄭峻昇的犯罪所得以3%進行計算,結果是相當5,730元(均四捨五入至整數)的抵償債務利益。
2.而被告鄭峻昇已經與告訴人沈哲慶、被害人黃政維達成調解約定,被告鄭峻昇總共同意給付5萬元,只是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該金額明顯超過被告鄭峻昇獲得的犯罪所得,要是被告鄭峻昇日後未履行,告訴人沈哲慶、被害人黃政維即可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一樣可以達到剝奪犯罪所得的立法目的,若再就被告鄭峻昇的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是一個過於苛刻的決定,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進行沒收宣告。
(五)被告鄭峻昇於準備程序供稱:扣案三星手機我剛買就被警察扣走,沒有拿來和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實際聯絡使用的手機是OPPO手機,已經被另案警方扣走等語(本院卷第178頁),又被告鄭迪升於準備程序供稱:扣案200元是我自己的錢,不是上游給的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而卷內確實沒有證據顯示扣案三星手機、200元與本案有關,無法宣告沒收,應該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比較恰當。
(六)在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經不用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可以另立一項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也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將應該沒收的犯罪所得合併宣告於另外一個獨立的主文項,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主文1黃政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19時30分,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蔡主任」,致電及用LINE聯繫黃政維,佯稱因公司遭駭客攻擊,導致黃政維帳戶遭設定為需繳納年費之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ATM及購買點數卡,始得解除云云,致黃政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18日20時26分9,999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 盧采華 】111年4月18日20時27分新北市○○區○○○路000號(日盛銀行板橋分行)2萬元鄭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111年4月18日20時28分2萬元2沈哲慶(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18時30分,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沈哲慶,佯稱因網站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ATM始能解除云云,致沈哲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18日19時38分4萬9,987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 尤思潔 】111年4月18日19時48分新北市○○區○○路00號B1(全聯福利中心板橋重慶店)2萬元鄭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11年4月18日19時44分4萬9,987元111年4月18日19時49分3萬元111年4月18日19時51分3萬元111年4月18日19時52分3萬元3李昀珩(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16時54分,假冒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及臺灣銀行主任,致電李昀珩,佯稱因公司作業疏失,導致李昀珩帳號被誤設成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云云,致李昀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18日19時51分9萬9,989元111年4月18日19時54分新北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後埔分行)2萬元鄭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鄭迪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11年4月18日19時54分2萬元111年4月18日19時55分2萬元111年4月18日19時55分2萬元111年4月18日19時56分9,000元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卷頁位置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黃政維)黃政維於警詢證詞偵35648卷第63頁至第64頁黃政維報案資料偵35648卷第87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99頁LINEBANK轉帳紀錄擷圖偵35648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22620卷第113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648卷第119頁至第133頁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沈哲慶)沈哲慶於警詢證詞偵35648卷第65頁至第66頁沈哲慶報案資料偵35648卷第231頁至第234頁、第229頁至第230頁華南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35648卷第235頁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李昀珩)李昀珩於警詢證詞偵35648卷第67頁至第71頁李昀珩報案資料偵35648卷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17頁至第219頁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偵35648卷第224頁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35648卷第225頁臺灣銀行提款卡正反面影本偵35648卷第226頁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22620卷第227頁銀行資料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盧采華】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22620卷第301頁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尤思潔】交易明細偵22620卷第305頁監視器畫面111年4月18日20時27分至28分日盛銀行板橋分行提領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35648卷第115頁111年4月18日19時48分至52分全聯板橋重慶店提領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35648卷第117頁111年4月18日19時48分至56分聯邦銀行後埔分行提領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35648卷第1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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