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52號原告 曾駿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進喜 等5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 羅士榮 之全部遺產,及羅士榮、 羅昌輝 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查報全體繼承人之正確應繼分比例,及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另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起訴時之共有人為限,此觀民法第823條規定自明。再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參照)。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予以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倘原告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羅士榮所繼承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則依首揭說明,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除本件被告潘進喜等5人外,尚有他人,有附表所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3頁),足見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缺,有將全體繼承人追加為被告之必要。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被告 潘通信 分割被繼承人羅士榮之
遺產,自應以被繼承人羅士榮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而依本院所函調所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回函,羅士榮除有繼承系爭不動產外,並有繼承、擁有其餘不動產,而屬羅士榮之遺產,則原告應補正將全部遺產列為請求分割之對象。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雅筑
一、土地部分:┌─────────────────────────────────────┐│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 │││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尺)│││││市區│││││││├──┼───┼───┼───┼───┼───┼──┼────┼──────┤│1│新北市○○○區○○○段││124││149.79│5分之1│└──┴───┴───┴───┴───┴───┴──┴────┴──────┘
二、建物部分:┌─────────────────────────────────────┐│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範圍│││││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及房屋層數├────┬────┤││││建物門牌││樓層面積│附屬建物││├──┼───┼───────┼─────┼────┼────┼──────┤│1│1594│新北市永和區德│鋼筋混凝土│四層:│陽台:│1分之1││││林段124地號土│造│81.91│16.40│││││地│5層││││││├───────┤│││││││新北市永和區民││││││││樂街49號4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