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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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52號原告 曾駿皓 被告 羅進喜
潘梅香 潘麗琴 潘麗華 潘通信 陳羅水蓮 羅相山 羅士松潘玉月 羅德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參佰壹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或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52號裁定,命原告陳報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4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價值,該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頁),且原告於110年10月8日陳報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1,666元、1萬9,900元(見本院卷第345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6萬2,178元【附表一:
35萬4,031元+附表二:4萬8,680元+附表三:255萬9,
467元=296萬2,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各附表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說明欄】,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403元,扣除原告原已繳納2萬2,087元,仍須繳納8,316元(捌仟參佰壹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雅筑附表一:系爭永和區不動產┌──┬───┬──────────────┬─────────┬────────┐│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1.│土地│新北市○○區○○段○○○○號│5分之1│149.79│││││││├──┼───┼──────────────┼─────────┼────────┤│2.│建物│新北市○○區○○段○○○○○號│全部│98.31││││(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永和區民││(加計陽台16.4)││││樂街49號4樓)│││├──┼───┴──────────────┴─────────┴────────┤││系爭永和區不動產價額(124地號土地與1594建號建物)計算:││說│⑴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其鄰○○區○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較近日期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0萬8,035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系爭建物面積為98.31平方公尺,據│││此計算系爭不動產市場交易價額為1,062萬0,921元【計算式:108,035×98.31││明│=10,620,921,元以下四捨五入】。│││⑵復依債務人潘通信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永和區不動產所得分得之利益為35萬4,│││031元【計算式:1,062萬0,921元×1/6×1/5=35萬4,031元】。│└──┴─────────────────────────────────────┘附表二:被繼承人 羅昌輝 所遺之系爭長濱鄉不動產┌──┬───┬──────────────┬─────────┬────────┬────────┐│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備註│├──┼───┼──────────────┼─────────┼────────┼────────┤│1.│土地│臺東縣○○鄉○○段○○○○○○號│全部│3,375│公告土地現值:│││││││280元/平方公尺│├──┼───┼──────────────┼─────────┼────────┼────────┤│2.│土地│臺東縣○○鄉○○段○○○○○○號│全部│1,799│公告土地現值:│││││││280元/平方公尺│├──┼───┼──────────────┼─────────┼────────┼────────┤│3.│建物│臺東縣○○鄉○○村○○00號│全部│1萬1,666元│據原告民國110年│││││││10月8日之陳報狀│││││││。││││││││├──┼───┴──────────────┴─────────┴────────┴────────┤││⑴系爭長濱鄉不動產計算:│││編號1土地:3,375×280+編號2土地:1,799×280+編號3建物:1萬1,666元=146萬386元││說│。│││⑵復依債務人潘通信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長濱鄉不動產所得分得之利益為4萬8,680元【計算式:1│││46萬386元×1/6×1/5=4萬8,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據: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被繼承人羅昌輝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明│區國稅局潘梅香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回函及上開編號1、2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表三:被繼承人 羅士榮 所遺之系爭中和區不動產暨其現金┌──┬───┬──────────────┬─────────┬────────┬────────┐│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尺)│備註│├──┼───┼──────────────┼─────────┼────────┼────────┤│1.│土地│新北市○○區○○段○○○○號│5分之1│104.84│編號1、編號2合│││││││為系爭房地,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2.│建物│新北市○○區○○段○○○○號│全部│85.98│部不動產交易實價││││(即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區積穗││(加計陽台4.73)│查詢服務網,與其││││里中山路2段487之3號)│││鄰○○區○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較近│││││││日期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9萬│││││││2,272元(見本院│││││││卷第345頁)。│├──┼───┼──────────────┼─────────┼────────┼────────┤│3.│土地│臺東縣○○鄉○○段○○○○號│全部│7924.41│公告土地現值:││││(重測前:臺東縣長濱段162│││610元/平方公尺││││地號)││││├──┼───┼──────────────┼─────────┼────────┼────────┤│4.│建物│臺東縣○○鄉○○村○鄰○○路│全部│1萬9,900元│據原告民國110年││││26號│││10月8日之陳報狀│││││││。││││││││├──┴───┴──────────────┴─────────┴────────┴────────┤││├──┬───┬──────────────────────────────────────────┤│5.│現金│1萬元。│││││├──┼───┴──────────────────────────────────────────┤││⑴系爭中和區不動產暨其現金計算:││說│編號1土地及編號2建物:85.98×9萬2,272+編號3土地:7924.41×610+編號4建物:1萬9,│││900元+編號5現金:1萬元=1,279萬7,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復依債務人潘通信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長濱鄉不動產所得分得之利益為288萬5,487元【計算式:││明│1,279萬7,337元×1/5=255萬9,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據: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被繼承人羅士榮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回函及上開│││編號1、2、3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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