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9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922號原告 賈茜玲 訴訟代理人 東文翔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第48-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原告委任其子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准為原告訴訟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8時44分、9月23日16時45分許,經人駕駛先後行經國道1號北向28.4公里、國道1號北向38.3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路肩未開放)」(共二次)之違規行為,由民眾於111年9月3日、9月23日檢具影片向警察機關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查證違規屬實,分別於111年10月20日、10月2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4日、111年12月10日前,案件均於舉發當日移送被告,並於111年10月24日、10月28日合法送達於原告,由訴外人 蔣昌孝 自承為實際駕駛人而代原告於111年11月3日提出申訴,經被告調查認定系爭汽車有上開違規事實且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駕駛人之事宜,乃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111年1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均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裁處「罰鍰8,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訴外人蔣昌孝有長期便秘問題,肚子絞痛是不定時發作,違規時段發作因而應急行駛於路肩,急於下高速找洗手間,因長期頑固性便秘,因而會不定時腹部絞痛,長期病痛折磨也就導致精神方面小問題,比如失眠、急躁、焦慮等精神情緒方面小病症,111年11月8日的就診紀錄可證明,行駛路肩為應急之法,且行駛路肩時也都打雙黃燈警示求救信號,路肩的設置應以人為本的目的,比如急救行駛、道路救援、突發事件救護等等,我違規行駛路肩也是採取自救的方式,打雙黃燈警示行駛,懇請鈞院明鑒事情實況。
㈡聲明、⑴撤銷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高速公路路肩主要目的係提供緊急避難、救援車輛通行及主
線車流安全側向淨距等,除道路主管機關公告開放外,一般正常情況僅供緊急使用,不得行駛於上。經查,本案1111年8月31日民眾檢舉影像內容(附件一「00000000_000-0000_28
4.mp4」,畫面時間:08:44:35至08:44:37),按上開設置規則與管制規則就路肩之定義,路面邊線與外側護欄間部分,即屬路肩範圍,行經用路人自應依前開公路管制規則規定,除遇有緊急狀況外,不得駕車行駛於上,又參照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公告之國道路肩開放措施路段及時間一覽表(附件二),原告行駛之國道1號北向28.4公里處之路肩並未在開放之列,且亦未見現場設有任何路肩開放之告示牌面,然原告於08:44:35至08:44:37間,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路肩範圍,核其行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屬實,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欲處罰之違規態樣,應無違誤。又檢視2111年9月23日民眾檢舉影像內容(附件一「000-0000.mp4」,畫面時間:16:45:10至16:45:14),於畫面時間16:45:10至16:45:11,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38.3公里處之路間範圍,對照上述國道路肩開放措施路段及時間一覽表(附件二),系爭路段之路肩亦未在開放之列,勘認原告於該時、地確有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被告據上作成本案第148-000000000、248-000000000號裁罰處分均洵屬有據。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中以「因長期便祕導致不定期腹痛之病症,
為應急所以行駛於路肩,且已顯示雙黃燈」等語為辯,惟行政罰法第13條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故緊急避難係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於客觀上已發生猝不及防之一定危難,倘行為人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之機會,而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故須由行為人自行以不得已之手段為避難行為,始有其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交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原告就其所述狀況提供相關就診事證,如浣腸劑之藥物外盒、111年11月8日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領取藥物之藥袋等,惟此僅能證明確有因病症服藥事實,並無法證明於違規當時確有上述所指之緊急危難情形存在,難認有行政罰法第13條之適用餘地。
⑶、至於原告主張行駛路肩時有顯示雙黃燈警示一事,所謂雙黃
燈,正確之名稱為危險警告燈,法條上有關危險警告燈之規範,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2款、第3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於上開危險警告燈之規範可知悉,危險警告燈之使用時機,在於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或有車輛故障之情形下,故解釋上,如遇有與前開相類似之緊急狀況,並非不可顯示危險警告燈,但若實際上並未有前開狀況而使用危險警告燈,不能以有顯示危險警告燈即認定所有之違規行為為合法行為,而本件原告行車並未有前開情形,縱使其有顯示危險警告燈,亦不能解免其駕駛汽車行駛於未開放行駛之路肩之違規,其主張自難採用。
⑷、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9)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本件原告以系爭汽車違規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路肩,駕駛人為訴外人蔣昌孝,其當時腹部急性絞痛而急於下高速找洗手間等語,是否具有得予免責之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事實,除爭點事項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民眾檢舉資料、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紀錄及合法送達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1月14日新北裁申字第11155642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1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16659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
00、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01128號函、112年2月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02921號函、違規擷取照片、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間一覽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42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路面邊線,用以
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本
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
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本條例之處
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⑼、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⑽、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㈢、本件原告名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經人駕駛,而先後行駛經未開放路肩得通行車輛之國道1號北向28.4公里、國道1號北向38.3公里處之路肩,此有前揭違規擷取照片、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間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
28、137至142頁),且原告亦自承系爭汽車(故意)違規使用路肩屬實(但主張有緊急危難之事由),則被告據之認原告名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二次)「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又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因為這樣的規定,對於究竟是係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查本件原告既未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辦理違規移轉予駕駛人蔣昌孝之事宜(另被告曾以111年11月14日新北裁申字第1115564248號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通知原告:「....因申訴書中填寫本案違規駕駛人為 蔣昌孝君 ,如認為本案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填妥相關申請表單及檢附所需資料後,逕向本處案件管理課提起申辦歸責駕駛人事宜『洽詢電話(02)00000000總機轉指駕歸責承辦人』。」,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則被告以系爭汽車之車主即原告為受處分人而製開原處分,自無違誤。
⑵、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查原告主張當時駕駛人蔣昌孝身體不適之情,未據提出當日前往醫院就診之紀錄(依本院卷第17至23頁之浣腸劑及『111年11月8日』藥袋等照片,均無法證明其於『111年8月31日及9月23日』有發生腹部絞痛之事實),自無法審究其當時是否已處於「緊急危難」之狀態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更遑論其能持續行駛於路肩(耗時迄平面道路覓尋洗手間)而無須先行停靠路邊(被迫中斷其行駛計畫),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徵其身體狀況明顯尚未達到緊急危難之程度(再不採取違規行為即將發生危及安全之情事)。至於車輛之雙黃警示燈係經駕駛人所控制,無由僅憑雙黃警示燈之顯示,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所指該違規行駛路肩之緣由,仍堪置疑,是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提出充分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即難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以論述及調查,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