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烜辰
洪翊傑
陳錫輝
王俊傑
吳菘輝
蘇清一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烜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麻將牌組2組、牌尺4支、搬風骰1顆及骰子3顆均沒收。
洪翊傑、王俊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陳錫輝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吳菘輝、蘇清一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二、第1行「15時許」應更正為「10時許」、第5至6行「恐嚇及私行拘禁」應更正為「私行拘禁」、第6行「於前述時間」應更正為「於同日15時許」、第7至9行「期間並由洪翊傑及王俊傑徒手毆打 林金龍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蘇清一及洪翊傑則分持牌尺及鋸子拍打林金龍手背」應更正為「期間由王俊傑徒手毆打林金龍,洪翊傑持牌尺及鋸子拍打林金龍手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蘇清一則持牌尺揮舞比劃」、末3行「嗣經警獲報前往上址」應補充更正為「嗣經警於同日15時45分許獲報前往上址」、末2至1行「骰子4顆」應更正為「骰子3顆」。
(二)犯罪事實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補充更正為「案經 何金娘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證據應補充「現場位置圖1份」。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4至5行「及93年度台上字第7323號」應刪除。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三、第7至9行「又按行為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有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參照)」應補充更正為「又按行為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有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郭烜辰自民國110年11月29日前某時起至110年11月29日15時許止,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郭烜辰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2罪間,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集合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郭烜辰、洪翊傑、陳錫輝、王俊傑、吳菘輝及蘇清一6人共同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何金娘、被害人林金龍及陳 黃美枝 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私行拘禁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烜辰本案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郭烜辰、洪翊傑、陳錫輝、王俊傑、吳菘輝及蘇清一不思以平和手段處理詐賭情事,竟以私行拘禁方式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自由,漠視法令禁制而危害社會秩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剝奪告訴人何金娘、被害人林金龍及 陳黃美枝 之人身自由時間之長短,及被告陳錫輝曾有妨害自由前科、被告郭烜辰、洪翊傑、王俊傑、吳菘輝及蘇清一之前科素行(見被告6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31、37、43、49、55、61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郭烜辰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私行拘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被告郭烜辰供給賭博場所而收受新臺幣3,200元,經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調偵字卷第7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麻將牌組2組、牌尺4支、搬風骰1顆及骰子3顆,為被告郭烜辰所有並供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郭烜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479號被告郭烜辰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 律師被告洪翊傑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錫輝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俊傑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菘輝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清一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烜辰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樂活天下養生館(下稱上開養生館)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前某日時許起,提供上開養生館2樓作為賭博場所,復提供所有之麻將等賭具,而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臺灣麻將為賭具,每桌4人且輪流做莊,每名賭客各拿16張牌,每底新臺幣(下同)350元以上,如自摸其餘3家均要付錢給自摸之人,如放槍就要付錢給胡牌之人,每將(4圈)由郭烜辰負責收取上限400元至800元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牟利。
二、又郭烜辰於110年11月29日15時許,邀集何金娘、林金龍及陳黃美枝等賭客至上址處所賭博財物,惟發現何金娘、林金龍及陳黃美枝等人(前3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案偵辦中)詐賭,竟因此心生不滿,夥同洪翊傑、陳錫輝、王俊傑、吳菘輝及蘇清一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前述時間,由渠等將何金娘、林金龍及陳黃美枝私行拘禁在上址處所,期間並由洪翊傑及王俊傑徒手毆打林金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蘇清一及洪翊傑則分持牌尺及鋸子拍打林金龍手背,並由洪翊傑向其等恫稱「如果你在外面詐賭,最少就是要留下1隻手」等語,以此方式將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恫嚇何金娘、林金龍及陳黃美枝,使其等心生畏懼且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獲報前往上址,因而查知上情,並扣得麻將牌組2組、牌尺4支、搬風骰1顆、骰子4顆。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烜辰、洪翊傑、陳錫輝、王俊傑、吳菘輝及蘇清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何金娘及被害人林金龍及陳黃美枝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李金敏 (即被告郭烜辰岳父)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分、現場暨被害人林金龍之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20張在卷可憑,尚有前述麻將賭具扣案可憑。足證被告6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73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郭烜辰等6人於110年11月2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內,將告訴人何金娘及被害人林金龍、陳黃美枝限制在內,迄同日近16時許,始為警查獲並解救遭拘禁之上揭人等,足證其等遭拘禁在上址處所約30分鐘至1個小時,已達相當時間,是被告郭烜辰等6人之行為,均已達私行拘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程度,而非僅係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而已,合先指明。
三、核被告郭烜辰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郭烜辰、洪翊傑、陳錫輝、王俊傑、吳菘輝及蘇清一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又被告郭烜辰、洪翊傑、陳錫輝、王俊傑、吳菘輝及蘇清一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有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郭烜辰、洪翊傑、陳錫輝、王俊傑、吳菘輝及蘇清一等人於私行拘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過程中,雖有對其等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請不另論罪。又被告郭烜辰所為前述賭博及私行拘禁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至扣案麻將牌組2組、牌尺4支、搬風骰1顆、骰子4顆,為被告郭烜辰所有且為供本案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郭烜辰固於偵查中自承:每將收取上限400元至800元之抽頭金等語,然現場並未扣得被告郭烜辰所收取之抽頭金,且渠於賭博之過程中即發現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疑似詐賭而衍生後續紛爭,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郭烜辰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聲請。
五、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6人尚有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索討因詐賭而損失之1,200萬至1,500萬元,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及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自己或他人之物交付者,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皆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以不法之惡害相通知始足當之,且其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以該罪相繩。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前述時間,輪番佯裝整理前方牌墩,趁機將藏放於手中之麻將牌放入牌墩中,而待彼此完成放牌動作後,伸手從牌墩中拿取所放置之麻將牌,旋即向在場賭客表示自摸,以此方式向包含被告郭烜辰之其他賭客詐騙取得不詳數額之金錢等節,業據被告郭烜辰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以資為佐,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此涉犯詐欺罪嫌部分,亦由本檢察官另案以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4125號案件偵辦中,足見被告郭烜辰此部分所指並非子虛,是被告郭烜辰等人向被害人等索要賠償既非無據,自難認渠等有何恐嚇取財之不法意圖,自難以該刑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同一性,應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檢察官高肇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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