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債務人 蕭秀山 代理人 連炎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蕭秀山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負債新臺幣(以下同)383萬5,691元,因有不能清償之虞,嗣遭債權人汐止市農會扣薪及查封拍賣伊所有之不動產,伊遂於民國98年9月8日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同年月14日發函請債權人汐止市農會延緩執行,惟未獲同意,復因債務人於同年7月聲請留職停薪,而未能負擔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古亭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36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正本(見本院卷第14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全戶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債務人之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留職停薪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6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及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正本-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見本院卷第26頁至28頁)、郵局及金融機構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6頁)等為證,堪認為真正。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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