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406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在臺灣雲林監獄服刑中,惟經本院查查詢結果被告已期滿出監,且經函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訪被告有無返回設籍之臺北縣○○鎮○○路○○巷○○號3樓居住,據該分局函覆被告並未住居該處,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回函可憑,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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