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1012號原告國防部軍備採購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徐克銘 律師被告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梅方琪 律師 蔡步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民事上之紛爭事件,基於其程序主體之地位,依程序處分權與選擇權,得合意適用訴訟或非訟程序以謀求解決,若係選擇適用仲裁程序者,即屬「仲裁協議」之約定,而依仲裁法上開規定,具有妨訴抗辯之效力。再按當事人所得合意適用之紛爭解決程序,尚應及於在正式提付仲裁前,應先履行之前置程序,且基於尊重當事人之前揭程序處分權與選擇權,只要不妨害公共利益或顯失公平,該前置程序之約定自屬有效,當事人亦應予以遵守、履行。抑且,在前置程序之約定下,既提付仲裁前應先依約定予以履行,可認當事人間關於仲裁前之前置程序約定,亦應屬於「仲裁協議」之一部分。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之前身國防部採購局(經機關改制後成為原告現在之名稱)前於92年7月25日簽訂系爭之「聯勤302廠委託民間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經營聯勤302廠至97年10月26日止,又該契約第2.3.1條另有期滿被告得請求原告評定後續約之約定。原告曾於97年5月22日及同年月28日,二次邀請被告前來投標以為續約,惟被告均未前來,導致流標,原告為此只能辦理公開招標,並決標予訴外人南緯公司。詎被告其後竟二度來函,要求原告賠償未續約之所失利益,致使原告之私法上法律地位陷於不安定之狀態。因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因系爭契約期滿未續約所生之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略以:被告因本件未獲續約之爭議,業已依系爭契約第17.2條之約定,先於97年11月12日以書面向原告表明爭議內容,次於98年2月16日再向原告表示擬依約提付仲裁,嗣並於98年2月18日下午3時提出仲裁聲請書,經中國民國仲裁協會收受在案。詎原告為規避仲裁,竟逕自於98年2月16日上午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契約之約定,更悖於訴訟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原告顯有不遵守仲裁協議而另行提起訴訟之情事,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為妨訴抗辯,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四、經查:㈠兩造間於系爭契約第17.2條,就爭議處理乙節,已明文約定
:「甲乙雙方有任何關於本契約規定或因履約而生之爭議,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國防需求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原則,盡力協調解決之。爭議之一方以書面載明爭議之內容及其請求事項送達他方後90日內,爭議仍未解決者,一方得於1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⒈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⒉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⒊提付仲裁。⒋提起民事訴訟。⒌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⒍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他方式處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約定之文義並經探究兩造之真意後,認系爭契約之爭議,究應依循仲裁或訴訟之何一方式解決,雖不限於先以書面載明爭議之內容及其請求事項送達他方之「爭議之一方」,始有此程序選擇權,以避免程序之重複耗費,或產生先為爭議者可獨享程序選擇權之疑慮,惟至少仍必須係於收受書面通知後經90日爭議仍未解決,而有於1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之「一方」,方得享有適用程序之選擇權。再者,依上開約定,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爭議,固設有申請調解、提出異議或申訴、提付仲裁及提起訴訟等不同之解決方式,然無論欲選擇何者,均應先履行前置程序,即以書面載明爭議之內容及其請求事項送達他方,經90日爭議仍未解決,再於1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欲選擇適用之爭議解決方式。經本院審酌兩造在締約上之地位,及系爭契約之內容等情,認系爭前置程序之約定,尚未有何妨害公共利益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該約定自屬有效。
㈡查被告因本件未獲續約之爭議,分別於97年11月12日以書面
載明爭議內容與請求事項送予原告,經90日後爭議仍未解決,再於98年2月16日以書面向原告表示擬就此提付仲裁解決,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此有被告97年11月12日(97)向法續字第97111201號函、98年
2月6日98向法續字第0980216004號函及仲裁聲請書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就本件未獲續約之爭議,欲選擇以仲裁之方式,即依兩造間就爭議經前置程序後得提付仲裁解決之仲裁協議,而為解決。惟原告於收受被告上開欲提付仲裁解決之書面函文後,旋於98年2月18日上午向本院提出本件之民事起訴狀,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而原告自承其並未踐行10日前以書面通知被告之程序,有卷附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7.2條之約定,已難認原告有選擇以提起訴訟方式解決本件爭議之程序選擇權。況被告更早於97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30日,二度以書面向原告表示,未來若原告拒絕協調本件爭議,將提付仲裁以資解決,此有被告97年12月10日97向法字第097121002號函、97年12月30日97向法字第0970123003號函在卷可憑,可認原告應知悉被告欲依仲裁程序以解決本件爭議,詎原告在收受被告上開欲提付仲裁解決之函文後,旋即於1、2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且未曾履行上開之前置程序,應認原告為本件訴訟之提起,違反兩造間之前開約定,自應有上開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有仲裁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查,被告所提出之歷次書狀中,均一再表明主張仲裁協議之妨訴抗辯,其所為之陳述,亦均係以仲裁協議之妨訴抗辯作為前提,自難認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產生之爭議,已有解決方式、程序之約定,原告未遵守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實有未合,本院自應依被告之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收到本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六、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由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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