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幸妙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幸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幸妙係甲○○配偶乙○○之堂姐,蔡幸妙與甲○○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彼此因故存有嫌隙。緣蔡幸妙約乙○○於民國111年5月2日16時30分許,至○○市○○區○○里0號○○超商○○門市聊天,嗣後甲○○自行到場,即持手機對蔡幸妙進行錄影拍攝,蔡幸妙發現後,亦持手機朝甲○○拍攝,並質問甲○○為何打乙○○,詎蔡幸妙在上開過程中,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動手扯下甲○○所配戴之口罩,妨害甲○○配戴口罩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蔡幸妙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動手扯下告訴人甲○○所配戴之口罩,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一直妨害我與堂弟乙○○的自由,且告訴人打我,我為了確認告訴人身分,才拉下告訴人的口罩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告訴人持手機對其進行錄影拍攝,遂動手扯下告訴人所配戴之口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堂弟乙○○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兼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是被告有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配戴口罩之權利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被告若認為告訴人以手機對其拍攝之舉,侵害其個人隱私權等相關權利,則其既以手機對告訴人反拍攝蒐證,於事後藉由司法程序主張權利受侵害即可,或其於現場阻止、阻擋告訴人進行拍攝,均屬法律可容許之範疇,但被告卻選擇動手扯下告訴人所配戴之口罩,其手段已非為防止個人權利受到侵害,甚為明確。其次,被告雖稱其上開舉動之目的係為確認告訴人身分,惟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之前有見過1至2次,因為被告住在虎尾,她來看我母親時才會跟告訴人照面;伊在被告回老家時有介紹過,被告之前看過告訴人本人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足見被告並非不認識告訴人。 佐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原本在佳里區子良廟找我堂姊丙○○,丙○○跟我說告訴人在我嬸嬸做對年的時候,抓我堂弟乙○○的頭髮及踢他屁股,還用水潑丙○○夫妻,所以我就打電話叫乙○○到超商詢問當天情形等節(見他字卷第26頁),且被告案發當天動手扯下告訴人口罩前,還對告訴人說:「我找我小弟不行嗎?你敢打我小弟阿」等詞,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3、75至79頁),益徵被告動手前早已知悉告訴人之身分,故其辯稱係為確認告訴人身分云云,難以採信。被告另辯稱其動手蒐證係因遭告訴人毆打所致,然案發當天告訴人並未毆打被告,反而係被告先動手扯下告訴人口罩乙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1頁,他字卷第30、48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參以被告動手扯下告訴人口罩前,臉部並無傷勢,且交談過程中未有隻字片語提及遭告訴人毆打等情,有上述本院勘驗筆錄足憑,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有毆打被告之舉動,至為灼然,故被告辯稱遭告訴人毆打云云,亦難採信。從而,被告在目的、手段均非正當之情況下,以強暴手段動手扯下告訴人所配戴口罩之行為,具有實質違法性,應構成強制罪無疑。
四、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拍攝內容分別為告訴人於一般民宅及證人乙○○於超商內之情形,均與被告主張其不認識告訴人之待證事實毫無關聯,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上開○○超商○○門市店員 陳宗彥 、調取該店錄影畫面,欲證明整個案發過程;聲請傳喚員警 傅瑞明 ,欲證明員警在該店內當場刪除其手機內之影片云云。惟案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情形,業經全程在場目睹之證人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又該店已無相關錄影畫面,有該店之負責人 李淑娟 回函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自屬不能調查。
另員警是否在該店內當場刪除其手機內之影片,則與其本案強制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認被告前述聲請調查之證據,均屬不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故意扯下告訴人之口罩,妨害告訴人配戴口罩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供稱為國中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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