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586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八六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玉川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八六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培仁法院書記官林婉瑩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借款期限二年,約定分二十四期(每期為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如有遲延履行時,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未依約按期繳息,尚積欠本金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之違約金,被告乙○○應即全部清償。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乙紙及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影本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B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