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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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再易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原告 邱鴻鵬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
黃啟銘 律師再審被告 簡逢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此與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並不相同。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卻誤認「判決理由矛盾」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已有未合(本院卷第2頁反面末行、第4頁倒數第3行、倒數第7行、第4頁反面第5行、第5頁倒數第5行)。又遍查其民事再審狀關於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相關論述,僅見對於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而為指摘,卻對於其理由與主文有何矛盾之處未置一詞,難謂已合法表明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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