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1130號
上訴人 吳國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文鎮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三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柒萬零伍佰柒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上述徵收標準並經本院民國(下同)92年8月14日(92)院 田文公 字第03124號函,依據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次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同法第109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104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84號判決提起上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670萬2753元(見原審卷第84頁裁定書)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萬0572元。上訴人固然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04年12月31日104年度聲字第1264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6頁裁定書);依首開說明,前開訴訟救助裁定雖然尚未確定,上訴人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三、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7萬0572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5日
書記官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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