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39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志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1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1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2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明知駕駛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均不得駕駛,竟於102年7月15日下午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飲用酒類,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0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復興路口時,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鄭志忠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志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忠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29至30頁、本院102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15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2至14、17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志忠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攔檢測試,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4、95、101、102年間先後犯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法院論處拘役40日、55日、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在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猶不知警惕,於前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102年5月15日經執行完畢後,僅隔2月,又再為本次酒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行為,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權益,其守法觀念仍有欠缺,顯見前揭刑之宣告執行,未生警惕之效,本次再犯相同之罪,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日薪1,200元左右、家有妻小需扶養、家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且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該次犯行未肇致交通事故,是公訴人當庭求處有期徒刑7月過重並非相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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